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銘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上午6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9年1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葉銘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至44頁)。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0、79至80頁、本院卷第79、86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前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各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本案並未因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5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2524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6日 中檢達敬 存109毒偵830字第15777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5至57、71至73頁)在卷可憑,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且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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