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琪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行使偽造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向其朋友 康俊翔 借用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康俊翔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另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23號、偵字第8118號、偵字第101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被告於108年10月8日或之前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經由不詳網路頁面,使用不詳手機門號,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 陳玟馨 網路電子信箱內,取得告訴人身分基本資料,冒用告訴人身分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線變更聯絡電話號碼,隨即於108年10月8日不詳時間,以手機下載連結電子支付「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以使用獲取之告訴人身分資料,以猜的方式輸入密碼,猜對密碼後,登入告訴人之「LINE」帳戶重新設定告訴人「LINEPAY」、「LINEMONEY」帳號綁定之手機號碼為被告可使用之電話號碼、轉帳儲值之帳戶設定為康俊翔之上開臺中商銀彰化二林分行帳戶,以此不法方式侵入及變更他人相關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再透過上開帳戶原先綁定連接之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分別於108年10月8日7時58分、同日8時1分,轉帳儲值新台幣(下同)41000元、49999元至上開帳戶;同日8時4分許,發送紅包9000元至上開帳戶,因而使中國信託銀行及一卡通公司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上開帳戶轉帳至其女友 蔡玉蟬 郵局帳戶供其個人消費使用、另轉帳至多個私人帳戶購買遊戲幣供其玩線上遊戲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一卡通公司。嗣告訴人經由電子郵件通知儲值訊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於110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 秀黃 110偵6368字第110903759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蘆竹區宏竹里1鄰大竹北路151巷2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結果查詢在卷可憑;被告於偵訊時陳報另一居所宜蘭縣○○鄉○○村○○路○段000巷○○○村0號;另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係在非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位於桃園市○○區○○○村0號)受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甚明。再者,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及目前卷證資料,告訴人陳玟馨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在臺中,告訴人係LINEPAY一卡通帳戶遭被告盜用,而被告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登入被害人LINE及LINEPAY來轉帳盜取被害人LINEPAY帳戶內之金額,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是可認本案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係以被告所使用之帳戶為友人康俊翔所有,而康俊翔住所地在彰化縣芳苑鄉,而該帳戶於彰化縣二林開設,據此將本案起訴至本院,惟康俊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繫屬本院,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取得牽連管轄,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本案之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所及,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本案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位於桃園縣市,被告目前住所地仍在桃園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簡璽容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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