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6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民八街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少年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行至上開路口,甲○○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徐○○仍超速行駛而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均貿然前進,因而閃避、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左右來車,但徐○○車速快過,突然出現,我可能有過失,但徐○○才是主要過失的人,告訴人都沒有與我溝通,最後才提告,他的部分我不承認,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與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11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張、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41頁、第44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存卷可徵,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係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車號證號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25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讓路線、讓路標○○○區○○○道、幹線道,上開交岔路口之道路亦均未劃分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張存卷可佐(警卷第16頁)。茲因被告與徐○○均係直行車輛,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無誤,而徐○○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方,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遵循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禮讓徐○○之機車先行。而以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足見當時該處道路相當之光源,堪認該路段視距良好無誤。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並未設有種植花木之分隔島,道路旁復未設置任何足以阻擋行車視線之道路設施等情,此觀前開現場照片即明,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之往來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右方之徐○○之機車先行,其有行車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4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9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花蓮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0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至8頁),亦同此見解。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停止或減速之動作,復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被告於影像時間22秒時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徐○○則於23秒第17秒格行駛至行人穿越線終點,兩車於23秒第21秒格時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陳稱其進入路口時有所察看等語,即難憑採。再被告所行經之上開路段當時客觀上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區域內之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業如上述,從而徐○○騎車欲穿越路口之狀態,對於南向北行駛之駕駛人而言已極明顯,是被告若善盡注意義務,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注意禮讓右方來車,即有充足時間及反應距離可採取適當行為以避免撞及結果發生,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至徐○○無照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上開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縱令徐○○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雖亦造成徐○○受有傷害,並由渠法定代理人即渠母林○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起告訴,然林○崙已於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張存卷可參(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64號卷第5頁、調偵卷第4頁)起訴書亦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此部分未經起訴,起訴書另載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及徐○○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曾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本案告訴人搭乘由徐○○騎乘之機車,於行駛途中受傷,而徐○○無照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案車禍事亦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故雖告訴人並無過失,然其所以受傷,不宜全數歸咎於被告,又被告因此車禍,車輛亦有受損,並已與徐○○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現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金至徐○○往生為止,有現場照片2張、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張在卷可證(警卷第33頁、調偵卷第2頁),並經徐○○之法定代理人委任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被告已獲有實質之教訓,雖否認犯行,然難認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受雇於早餐店,時薪100元,月薪約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需按月賠償徐○○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