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6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錦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錦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61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裁判,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23號被告張錦麗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麗於民國108年7月1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快車道由復興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右轉駛往三民路1段。適 翁珮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見張錦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閃煞不及發生擦撞,翁珮綾受有左腰部、髖部挫傷、腹部、左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珮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錦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中之供述│違規右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翁珮綾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查中之指訴│犯行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斷證明書1張、道路交通│犯嫌之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