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5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新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線東路1段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 陳宛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宛英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
四、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左前額筋膜炎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佳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宛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9至21頁、第11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
23至27頁)㈤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9頁)㈥車牌號碼000-000、NBN-533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65至6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也不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負擔經濟的二哥因工作意外現仍住院治療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