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正西路與華興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穿越上開路口,此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華興路往中壢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看清左右卻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前行,雙方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其於98年11月23日提出於本院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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