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與 余舜傑 於97年10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再度前往家樂福賣場內,共同竊取「香菸10包、油麵3包、刮鬍刀1隻、洗面乳1條、辣椒醬1瓶、刮髮後潤膚水1瓶、機車強效添加劑1瓶及豬肉乾1包」外,餘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與余舜傑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