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八年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財產之金額為新台幣183萬6645元,及自民國7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三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三審總計辦案期限為5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遲延5年4個月受償之損害應為143萬9930元(計算式:1,836,645*0.1225*1.2*5.000000000=1,439,93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43萬9930元。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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