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違反同一保護令所定之2項禁制令,惟係在同時、地以一行為為之,復僅侵害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嚴及實效性之此單一國家法益,衹構成單純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之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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