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丁○○甲○○己○○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28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叁張(號碼:TLB六○二二五四、TLB六○二二五五、TLB六○二二五六),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5,000
000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7年度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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