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9.6%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19,912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9,098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529,110元,及其中本金519,912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書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份、交易紀錄一覽表6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2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