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自首部分補充:「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減刑部分補充:「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
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㈢、關於緩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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