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超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榮鎮 被告乙○○
甲○○丁○○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柒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超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聯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3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1%計算,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被告1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超聯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327,01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