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陳靖騰 即岳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至114
年8月2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66%計
算(本件適用利率為3.5%),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均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0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