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伍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處頂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李建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而確定,仍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應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有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0.9615公克,驗餘總淨重0.9575公克),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4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夾鍊袋2只,其上亦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被告李建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1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3日,喬裝網友之員警透過網路通訊交友軟體與李建佑相約見面,李建佑應允後,遂於同日22時44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文昌國民小學」;二人見面後,李建佑便帶同該喬裝網友之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261巷1號5樓內,經警表明身分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575公克)及吸食器1個等物;並於翌(14)日3時1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4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575公克)及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者,係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為緩起訴期間末日之次日為起算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末日之次日即105年2月15日後5年內之107年11月13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
5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5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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