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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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事後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案發過程,並接受嗣後肇事責任之調查與釐清,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遂與告訴人 周樂 榮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之人車當場因撞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一掌腕關節脫臼、左腕舟狀骨骨折、頭部、胸部、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股
108年度偵字第5988號被告張心瑜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潭子區大成街90巷3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瑜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精誠路與精誠29街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張心瑜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精誠29街之際,適有周樂騎乘腳踏車在精誠29街人行道前停等,遭張心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周樂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一掌腕關節脫臼、左腕舟狀骨骨折、頭部、胸部、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心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周樂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心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文、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刑事事件移送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108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㈥林新醫院108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張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