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凱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江凱逸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2、證人即被告機車搭載之乘客 詹詩涵 警詢中證述:伊與被告於車禍當日凌晨4時許飲酒完畢,即由被告騎機車搭載伊自公園路與光大街附近飲酒處離開,行經公園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要左轉五權路時,即遭 呂家豪 汽車碰撞肇事等詞(見核交字偵卷第5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小客車駕駛呂家豪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凱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7年間即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犯營利姦淫猥褻罪,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前揭2罪刑均已執行完畢,猶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應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達4倍以上,且其酒後駕駛過程中,更與被害人呂家豪之小客車碰撞肇禍,致其機車所搭載之詹詩涵因而受傷,已據證人詹詩涵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核交字偵卷第5頁反面),更使被害人呂家豪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車禍受損,則被告酒後駕駛造成具體實害,是其所為之情節嚴重,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被告江凱逸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7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清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878-HMY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詹詩涵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清晨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與呂家豪(未受傷)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6-590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詹詩涵(未據告訴)受有左腳膝蓋、小腿前方、腳背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江凱逸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凱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家豪、詹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溫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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