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和弦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和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戴和弦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9年2月8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66、66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起訴,並未違法,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戴和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
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戴和弦遭查獲後,雖於偵查中陳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毒品來源係 張弘杰 ,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張弘杰所涉犯之轉讓毒品罪嫌簽分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另被告固陳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毒品上手係「小黑」之男子,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小黑」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3組,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3組我不知道是誰的,我在那邊的時候就有看到了,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3組不是我的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61589號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昨天中午在朋友家有發現吸食器,到的時候就有了,殘渣袋也是,警方到的時候那些東西還是放在原位;我不知道扣案的殘渣袋是誰使用過,因為我沒看到有誰把那個塑膠袋拿出來,我到場時,桌面就有殘渣袋了等詞(見106年度偵字第25951號卷第14頁、106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1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3組均非被告所有,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罪刑有何關聯,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