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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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梓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梓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第8行「因違規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渾身酒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梓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碩士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被告邱梓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梓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自108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梓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