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下列記載應分別予以更正:
㈠主文欄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萬柒仟零肆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等詞。
㈡理由欄中關於「㈡原告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6萬元
(48萬元+每月2萬元*124個月=296萬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徵收裁判費19,404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30,304元;㈢總計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7,045元(16741元+303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㈡原告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8萬元(48萬元+每月2萬元*
120個月=288萬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徵收裁判費18,612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29,512元;㈢總計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6,253元(16741元+29512元)」等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