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被告與 徐育伶 發生車禍之過程更正為「不慎與徐育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甲○○本身及其後載乘客乙○○受傷(乙○○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㈡移送單位更正為「案經高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僅年約18歲,騎乘機車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學識、經濟狀況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現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上開情狀後,不另定其緩刑期間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