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德昌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德昌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竟於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從事技師、高職畢業等情形,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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