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在 黃郁晴 店內以「甲○○對外勞性侵害,他很下流,還打那外勞」」,應更正補充為「向二人共同之友人黃郁晴要求傳話予甲○○,表示:「甲○○對外勞性侵害,他很下流,還打那外勞」」、第5行「文字」更正為「指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透過告訴人甲○○友人黃郁晴傳話,表示「甲○○對外勞性侵害、他很下流,還打那外勞」等語,乃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有散布於之意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與告訴人係舊識,僅因金錢債務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友人以誹謗言詞相加,對被害人名譽之損害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