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本案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一情,已為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而告訴人於99年4月1日當日即至醫院就醫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與照片所示受傷情形相符,堪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告訴人所指係遭被告之犬隻咬傷無訛。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上開犬隻,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而依本件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看管及未有適當防護措施,以致其犬咬傷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均堪認定。被告否認告訴人傷勢係由其所飼養之犬隻造成云云,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管寵物,過失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未全然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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