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發生時間應係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而非如原審所認定之99年1月間某日;且因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前一再詆毀被告即上訴人乙○○,被告因而受不了,才會說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話語,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且比本院其他妨害名譽案件之判決量刑較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指摘本案其陳述詆毀告訴人甲○○名譽之話語之時間,是99年3月間而非1月間之情事。然查證人 黃郁晴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之情事,故原審認定本案發生時間係在99年1月間某日,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聲請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原審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且已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自白犯行等情,從輕量刑;且原審已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與告訴係舊識,僅因金錢債務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友人以誹謗言詞相加,對被害人名譽之損害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前,但非同一天也有詆毀被告之情事,惟被告並不能因此而減輕刑責或免責,況名譽遭到毀損,應採取合法之途徑為救濟,並非遭人詆毀者之被告即可以言語詆毀告訴人。故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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