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境內之「萬代福戲院」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對其攔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八公克);又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案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環境圖,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等在卷可證。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參,該扣案之毒品經送鑑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九八○七○○○八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十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本案,自不宜輕判,然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二七公克,驗餘數量零點零五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只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