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耀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經營不善,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1月間至3月間止向崇銘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下簡稱崇銘公司)陸續訂購鞋料新臺幣(下同)1,240,691元(計85年1月間應收帳款572,457元、2月份應收帳款308,114元、3月份應收帳款360,120元),並簽發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為572,457元、發票日為85年5月30日、發票人為耀緯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給付其中部分之貨款,詎到期日提示未獲兌現,其餘之貨款亦分文未付,且嗣後拒不付款,經向追討,已潛逃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⑵參照)。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
則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5年3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0月5日開始偵查,於86年4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5月17日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6年7月15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見本院86年度易字第3044號卷第32頁)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3月8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10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1日(86年7月14日)之期間9月11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6年4月14日)至案件繫屬於本院(86年5月17日)之期間1月4日,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98年5月1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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