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BURBERRY、TB衣服」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之被告前案資料刪除;第7至第8行「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更正為「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第8至第9行「黃鵬翰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更正為「黃鵬翰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鵬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鵬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鵬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定執行刑之裁定、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裁判、執行之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載明被告之前案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上開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遍觀全卷,均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前案犯行之具體情節、前案徒刑執行過程之相關資料,聲請意旨復未敘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間有何關聯,被告有何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等事項,是本案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上開判決要旨,爰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加以審酌,惟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購入仿冒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於知悉其販賣及欲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乃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品,仍據以持有、陳列、販賣牟利,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難謂良善,且迄未與告訴人 賴建成 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仿冒BURBERRY、TB」衣服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以新臺幣1,88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衣服1件予告訴人
,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31號被告黃鵬翰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BURBERRY」、「TB」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黃鵬翰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110年初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8plus_」帳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開設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之照片及商品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適有賴建成於110年6月16日19時56分許瀏覽網頁發現上開廣告,以IG私訊向黃鵬翰詢問購買事宜,於110年6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80元至黃鵬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黃鵬翰即將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寄至超商。 嗣賴 建成於110年7月2日17時許至超商取貨後發現衣服上有大陸字體,詢問黃鵬翰是否正品,黃鵬翰竟稱是訂製品而非正品,經賴建成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8月11日通知黃鵬翰到場說明,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發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鵬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鑑定人恒鼎智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IG賣場頁面1紙、IG對話紀錄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及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鵬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0年初某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起至110年8月11日遭警查獲時止所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鵬翰上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黃鵬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賣的衣服是訂製品,市面上都是這個價格,正常人都知道不是正品,我沒有將衣服當正品賣,我的商場內也有註明是訂製商品,商品到達後,我先拍照給告訴人賴建成看,沒有問題後,他再給我資料,他也給我資料,代表商品沒有問題,我有私訊他,但他沒有回覆我的訊息,我再用其他帳號私訊他,他也沒有回覆,我不是不處理或消失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IG對話紀錄,告訴人詢問被告衣服1件要多少錢及匯款後,被告詢問告訴人「L」尺寸「合身沒關係嗎,還是要換其他款式」,告訴人稱「沒關係」,被告表示「好!那在等我通知囉,到了我會實拍給你,沒問題後再給我資料幫您寄出,正常等1-2個禮拜到貨」,嗣被告傳送衣服及布標之照片給告訴人看,表示「到了哥您看看,沒問題的話給我姓名電話超商店名」,告訴人即傳送姓名、電話、超商店名給被告,被告即將衣服寄至超商等情,此有IG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而被告IG賣場頁面係表明「訂製服飾」,並未述及所賣衣服為「正品」,此有被告IG賣場頁面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商店頁面沒有介紹衣服是BURBERRY正品,交易過程中也沒有講到是BURBERRY正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在商場註明「訂製商品」,其先將衣服拍照給告訴人看,俟告訴人確認無誤並提供收件人資料後再將衣服寄出等節大致相符。是於雙方交易過程中,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述及所賣衣服是BURBERRY正品,已難認被告有何以仿冒商品充作正品訛詐告訴人之情事。又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質問被告為何寄來衣服非「正品」後,被告即於同日向告訴人解釋:「我主頁有打是訂製」、「怎麼可能這個價錢買得到..」、「抱歉,我覺得你當初看到價錢,正常人基本上就會先詢問了,而且我主頁也打得很明顯,我說的應該沒有錯吧...」、「我也沒有要ㄆㄟ你」等語,告訴人未有任何回應,於110年7月7日報案後再私訊被告要求退錢,此有上開IG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之質問置之不理,益徵本件應係雙方對於商品內容認知有異所產生之誤會,被告應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可言。綜上所述,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交付之衣服係仿冒商品乙情,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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