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禹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禹潤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禹潤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27日前之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手機設備連結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在其以帳號「tcapple」所經營之賣場,以新臺幣(下同)549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Supreme商標(下稱Supreme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而陳列之。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LYJ流行物品及服飾店」內,以每件580元之價格,在貨架上公開陳列仿冒附表一編號2所示Nike商標(下稱Nike商標)之鑰匙圈吊飾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經警上網蒐證後,購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並經警於110年10月2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服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品,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賴禹潤固 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得,且分別自110年5月27日前之某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其之帳號「tcapple」所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仿冒Supreme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及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LYJ流行物品及服飾店」內,在貨架上公開陳列仿冒Nike商標之鑰匙圈吊飾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牟利。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辯稱:淘寶賣家說這些商品是「翻玩」,因為原品牌並沒有出這樣的商品,我的認知這些不是仿冒品。NIKE鑰匙圈吊飾只是拿來送給客人用,並沒有在賣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蝦皮購物網站拍賣帳號「tcapple」所
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仿冒Supreme商標之保溫瓶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並經員警網蒐證後,購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明確,並有蝦皮購物網頁列印畫面、警方採證物及包裹照片、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
,係指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將商標使用於同一或相類似之商品上之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而「翻玩」乃係潮流用語,係目的在對於原著作模仿產程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且能傳達出兩相對比之訊息(例如:凸顯原商標無趣、僵化),而具有原創性。本件觀諸警方蒐證購得之仿冒Supreme保溫杯照片,其上Supreme字樣,形式上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完全相同,並非如前開「翻玩」係以戲謔、諷刺原商標所為之仿作。再者,上開商標圖樣屬國際知名品牌,相關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被告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向「淘寶網」購買上開商品,未能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其自應知悉上開商品係仿冒Supreme商標之商品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貨架上公開陳列仿冒Nike商標之鑰匙
圈吊飾商品,並遭員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NIKE商標吊飾15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自搜索現場觀之,可見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仿冒NIKE商標吊飾係擺放於貨架上,一旁並放置標有「$580」之立牌等情,有搜索現場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且自上開搜索現場以觀,上開仿冒商品之周圍均未見任何明載該商品係屬贈品之文字或圖像,衡諸我國之交易習慣,商家將物品放置於店內之貨架上,並標定商品之價格,應可認商家確有使不特定之顧客得以挑選、購買該商品之意,是被告以上揭方式將上開仿冒商品擺設於貨架之上,自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販賣」,其內涵在於「銷售賣出」之意,依此,販賣行為之既遂與否,應以販賣者與買受者間就上開物品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與否而為論斷,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買、賣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形成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僅係基於協助員警辦案所為,並無買受真意,故事實上亦無形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故於此情形,該買賣契約事實上已無由完全履行,自無由以既遂犯論擬,而倘行為人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購物網站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在前揭拍賣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
㈡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15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LYJ流行物品及服飾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陳列,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業如前述。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部分,係於不同之時
間、地點所為,且被告陳列上開仿冒物品之方式、侵害之商標態樣均有所別,堪認被告上開2行為應係本於相異之犯意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揭2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為本案2次犯行,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已2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利及商標權所保障之市場交易秩序漠視不顧,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所輸入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
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查本件經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上開仿冒Supreme商標之
保溫杯1件,匯款予被告609元(其中60元為運費,上開商品之款項為549元)之款項乙節,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549元既經被告收取,係為其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非屬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範圍1Supreme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6/12/15貴重金屬製杯等2NIKE圖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113/9/15含吊飾之手機帶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NIKE商標吊飾15件2名片10張3包裝袋3件4仿冒Supreme保溫杯1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即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賴禹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賴禹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