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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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因被告自白,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義犯普通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柒瓶、立頓奶茶陸瓶及統一布丁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俊義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麥香奶茶7瓶、立頓奶茶6瓶及統一布丁3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曾俊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告訴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 姜凱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凱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楊博宇 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告訴人
竊取方式、犯罪所得
1
113年9月1日5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御品酒行)
姜凱祺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麥香奶茶1瓶、統一布丁3個
2
113年9月4日5時24分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立頓奶茶6瓶
3
113年9月5日4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麥香奶茶2瓶
4
113年9月5日5時3分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麥香奶茶4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