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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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因被告自白,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義犯普通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柒瓶、立頓奶茶陸瓶及統一布丁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俊義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麥香奶茶7瓶、立頓奶茶6瓶及統一布丁3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曾俊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告訴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 姜凱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凱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楊博宇 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告訴人

竊取方式、犯罪所得

1

113年9月1日5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御品酒行)

姜凱祺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麥香奶茶1瓶、統一布丁3個

2

113年9月4日5時24分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立頓奶茶6瓶

3

113年9月5日4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麥香奶茶2瓶

4

113年9月5日5時3分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麥香奶茶4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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