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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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哲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哲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哲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3均為販賣毒品罪,侵害法益與罪質雷同,犯罪時間僅相距3日,然與附表編號1之幫助洗錢罪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則迥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3年8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5年7月(計算式:5月+3年8月+1年6月=5年7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111年7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111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96號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10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67號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3年7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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