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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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並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購買本案所持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警方因此循線查獲 王進成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進成嗣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15、25-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卷第39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438公克、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之針筒、手機、殘渣袋(警卷第39、47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06號

  被   告 吳志平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輕軌站旁,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吳志平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甫 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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