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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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昱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柏葛娜愛米 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

  被   告 陳昱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駿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8時3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加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前方有柏葛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愛米,沿興業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至中山路(台1線)而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柏葛娜、愛米人車倒地,柏葛娜並因此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膝擦傷等傷勢;愛米則受有尾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柏葛娜、愛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柏葛娜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直行,車速只有4、50而已,是對方從路口出來左轉,我印象對方闖紅燈衝出來,都是對方的錯云云。

0

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5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台1線)與興業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路時,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加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發生碰撞等事實。

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65975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本件車鑑會固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惟經本署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輪已過停止線,號誌仍維持在黃燈狀態下,方在路口發生本件車禍,而碰撞後路口號誌洽轉為紅燈,是本件被告應係「強闖黃燈」而非「闖越紅燈」,然不論被告係強闖黃燈或闖越紅燈,均無礙於本件其涉有肇事責任之認定,特此敘明);而告訴人柏葛娜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0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另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陳昱駿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反倒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下仍貿然加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柏葛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柏葛娜、愛米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柏葛娜、愛米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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