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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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順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200元)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原因而違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錢包(內有2200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家境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已表明對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可認已不欲追究,被告既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5號

  被   告 楊順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雄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常興門市,見CALISTACASSIACHRESTELLA遺留在座位區桌上之皮夾(內有新臺幣2200元)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出其內現金,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CALISTACASSIACHRESTELL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順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CALISTACASSIACHRESTELLA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楊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3年10月4日23時27分許我發現皮夾遺留在超商,所以返回去尋找,結果發現皮夾內少了2000多元等語,堪認上開皮夾及其內現金已脫離告訴人之管領狀態,係屬遺失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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