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琰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在先前設於○○市○○區○○路00巷0號O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1),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2)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熱門」遊戲,玩法是押注1至36數字,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執行網路巡邏並查得上開網站及甲○○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匯款儲值,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2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