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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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湘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湘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湘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害法益與罪質雷同,然與附表編號3之加重竊盜罪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則迥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上開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7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1年7月(計算式:7月+5月+7月=1年7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月13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112年7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112年9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92號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112年8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112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78號
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112年10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