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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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HUNG(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VANHUNG(阮文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HUNG(阮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其同夥NGUYENTHIHUYEN(下稱 阮氏玄 ,另案偵辦)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被害人所有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線1包(共15捆,裝於白色布袋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750元),被告係以4,000元變賣,應認該變賣後之款項4,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

  被   告 NGUYENVAN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O月O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號O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UNG(下稱阮文雄)與NGUYENTHIHUYEN(下稱阮氏玄)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8時19分許,由阮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氏玄,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樂活二十二街與樂活二十六街交岔路口「○○○○工地」處,乘該處工地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泓輝 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地之電線1包(共15捆,裝於白色布袋內,價值約新臺幣1萬8,75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並將上開電線以4,000元出售予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某處之不詳回收場。嗣因李泓輝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雄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泓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阮氏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得之電線,經變賣得款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自承,且未見被告業已將該變賣所得金額償還之相關證據,雖未經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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