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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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威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12月4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3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7日送達與受刑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112年4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4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6月6日

同左

113年7月

18日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1至同年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113年9月20日

同左

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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