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
原告丙○○
乙○○兼共同甲○○訴訟代理人輔佐人 吳俊雄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排油煙機馬達殼體可固定電源線之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所示)。公告期間,關係人即參加人丁○○以本件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五字第○八九八九○○○八○二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訴之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准予系爭「排油煙機馬達殼體可固定電源線之結構」新型專利。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如附圖二所示)比較,結構明顯不同,功能優於引證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可准予新型專利,被告竟對參加人之異議,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首先,原告於詳閱訴願決定書後,認為其所為之決定實有偏頗之處,且就被
告所下之結論,原告並不表認同;查無論就系爭案或引證案而言,兩者皆以如何確切固定電源線及防止拉扯脫落為其主要技術課題;然引證案利用連接座之卡制槽定位於馬達半殼體之缺口,並藉連接座突伸柱狀之突部與穿過其貫孔之外接線一體包覆之結構,雖可固定電源線,卻無法防止電源線被拉扯時不致脫落,詳究其緣由可知,引證案乃利用外接線之部分長度及部分包覆其上之護套長度受連接座一體包覆,乍看之下,該連接座係可藉包覆方式將外接線與護套緊固,事實則不然,因一般電源線受拉扯時,其係將引證案所謂外接線連同護套一併拉扯,然該護套係包覆於連接座外端部,且單純以直線平滑套緣面接觸包覆,其上並未輔以倒勾或卡掣結構之設計,如何能確保護套不被拉扯脫離,同理可證,該外接線亦僅以其線體外徑緣面與連接座呈直線接觸包覆,同樣無法確保外接線不被拉扯脫離,試想,在許多以射出成型一體包覆之構件當中(可參考目前許多自行車複合構件),皆可發現,被包覆體若有受力之虞者,其適當處皆設有倒勾或卡掣結構,使其受力時可將施力傳導於包覆體上,用以對抗受力方向之拉扯,並藉以防止結構鬆脫而遭受破壞,而錯鋘的設計才會將被包覆體與包覆體間採直線平滑包覆,尤其當被包覆體有可能受到與其包覆接觸方向平行施力時,如此設計更為整體結構之致命傷;是故,引證案之外接線、護套雖受連接座一體包覆,然其包覆結構係屬於失敗的設計,因未考慮其抵抗受力情形,故仍無法確保外接線、護套不受拉扯脫落;反觀系爭案,乃因深諳一體包覆結構及其承受施力與抵抗施力間之結構關係,故特別將膠質襯套(包含U形體及其兩側之凸出環體)設為「﹁」形狀,使電源線包覆其上後亦形成「﹁」形狀結構,此形狀之結構係有其用意,即當電源線受外力拉扯時,因為一體包覆,故其形狀呈九十度彎折處可將施力作用(即卡扣動作)於其與襯套接觸面,並藉此形成一較大之抵抗施力,以防止電源線之脫落,其設計就如同前述被包覆體之倒勾或卡掣結構,故其所產生防止電源線脫落之功效係可預見地,也因此證明系爭案之襯套與電源線呈「﹁」形狀一體包覆與電源線是否可防止受拉扯脫落乃具有密切的關聯性,同時證明系爭案確具有功效之增進處甚明。
⒉其次,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間,就其所謂主要構造而言,系爭案即已證
明具有防止電源線脫落之確切功效,同時,亦證明引證案於此功效上之明顯不足性,亦可藉以表示兩者之差異,況且,無論就系爭案或引證案而言,皆將防止電源線脫落視為其創作之主要目的,故其造成功效性明顯差異之結構殊異處即為兩者結構最大之差異,以此角度評判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為同一性,或者說兩者是否為同一結構或構造方屬恰當與客觀,因此兩者之主要構造(即造成兩者達成不同功效性之主要構造)確實不同,同時,更不可以表面大體之構件據以判斷兩者是否屬同一性,或因此認定兩者主要構造相同,如此作法對講求因為求功效達成所作之改良者極不公平,同時,亦抹煞了創作者之苦心,實不可不加以明察探究原委與真相矣!⒊再者,針對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所為
異議成立之處分而言;被告據異議主張事實證據與訴願人即原告之主張理由,審究系爭案是否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其程序當屬合法,然其癥結在於:引證案據以異證系爭案之新穎性同時,乃以兩者是否屬同一性為判斷依據,其乃審查基準所明定,然對同一性之判斷,審查基準除提及其判斷方式外,亦述明同一性原則本較無客觀之判斷依據,除非兩者之結構完全相同,或其主要達成功效之構造相同方能認定兩者屬同一性,否則即需參照兩者所能達成功效之差異性作為新穎性之判斷依據,其用意亦即為防止新穎性判斷時流於個人主觀意識之判斷,而違反公平、公正之審查原則,其係具有防弊之功能,於上所述,在針對兩案進行新穎性之判斷時,若未適時就兩者所能達成之功效作一研判時,即草率地濫下結論,即有違其審理之合法性,換言之,雖為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並非關係人即參加人異議之主張事項,然其對於進步性之探討卻可作為判斷同一性之客觀參考依據,該同一性之判斷方式即為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之一重要程序;因此,再由上述對系爭案所能達成功效性之說明得知,本創作乃具有無庸置疑功效性,其係符合進步性之可專利要件,並藉以證明引證案與系爭案不屬同一性,系爭案自然亦具有新穎性之可專利要件,於此,審查者即需對事實作更進一步之探究,再另行裁斷為是。
⒋綜上所述,系爭案利用膠質襯套之溝槽卡制於馬達U形缺口,及膠質襯套兩
側各設一凸出環體,使襯套與U形缺口密合下,復使膠質襯套與兩凸出環體呈「﹁」形狀,可與電源線亦以相同形狀一體包覆,藉以達成防止電源線受力脫落之目的;故系爭案確實具有較引證案為佳之功效增進處,同時,藉兩者產生功效差異之主要構造殊異性,可據以判斷兩者不屬同一性,系爭案確實符合新穎性之專利要件,更何況引證案亦僅能作新穎性之反駁證據,而不能作為進步性之反駁者,是以,引證案實不足論究系爭案有無違法之處,故原決定及原處分理由實有重新審酌之必要者,為此請鈞院明鑑,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責令被告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以維原告應有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引證案具有連接座以卡制槽定位於馬達半殼體之缺口,及連接座具突伸柱狀之突部與穿過其貫孔之外接線係一體包覆,該等構成可對應於系爭案之膠質襯套具槽溝卡制於馬達上殼環邊之U形缺口,及膠質襯套兩側各有一包覆電源線之凸出環體,兩者皆可使卡制槽或槽溝恰可嵌入於U形缺口形成密合,以阻絕油煙滲入馬達機體,並可避免電源線被拉扯脫落。而系爭案之電源線雖彎折成「﹁」形狀,惟其可不被拉扯脫落,主要係藉與膠質襯套一體包覆成型,此於引證案之連接座亦係一體包覆外接線,電源線是否彎折成「﹁」形狀,與其可不被拉扯脫落,並無直接關連性。另系爭案有關靜電導線之配置,乃一般消除靜電或預防漏電之設計,而由系爭案說明書所載其所欲解決先前技術之缺失及主要創作目的,可知其主要技術課題在於固定電源線而非靜電消除,系爭案有關靜電導線之配置,應為其簡單之附加設計。系爭案主要構造及功效與引證案相同,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規定。此於原處分審定理由第(三)項已有論明,敬請卓參。至於訴願理由所指稱「‧‧‧引證案無法確保外接線不被拉扯脫離,‧‧‧系爭案之『﹁』形可防止受拉扯脫離‧‧‧」等皆為原告單方面臆惻毫無實據之說法,實際上,電源線與膠質襯套(連接座)以一體成型方式結合後兩者即成為一體,具相同無法分離之效果,故電源線是否易受拉扯脫落,其與電源線之彎折形狀並無關聯,主要仍在於膠質襯套(連接座)具槽鉤(卡制槽)卡合於馬達殼體之U形缺口,此與引證案構造並無差異,故功效上並無不同,原告起訴理由所指不足為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依卷內附件二所示之勞工保險卡,參加人係任職於來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附件一係同順工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予來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由發票上印章可知,同順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及公司住址與原告之一「丙○○」及其住址相同,亦即,附件一之係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同順工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給予參加人所任職之公司「來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合先陳明。
⒉再查,引證案乃參加人所有,而其所製成之專利品關於馬達、定子的部分係
交原告製造,而關於橡膠製品的部分─外接線二○、護套二一及連接一○係交由吉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地址:台中縣○○鄉○○路○○巷○○號,負責人 古進權 ),再將該部分產品交由原告組裝於所製造的定子、馬達,而由發票之品名及開立日期可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開始即陸續代工來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馬達、定子等產品,亦即原告在其所有之專利案申請之前即已由來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所任職之公司)得知關於參加人所有之引證案之內容,而加以改變成系爭案之設計。惟其所改變的部分為增設靜電導線以及將電源線彎折成「﹁」形狀,但是靜電導線乃一般電器消除靜電或預防漏電之設計,為簡單之附加。
⒊至於原告將電源線作彎折成「﹁」形狀的部分,原告在專利說明書之習知背
景當中述及甚明,其欲改良之課題有二:一為馬達殼體周側供電源線穿置之膠套環扣與電源線無法密合,導致油煙滲入;二為膠套環扣無法將電源線固定住,使得搬接馬達時,電源線連接線圈內之細線被拉斷。故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是在於達到電源線與馬達殼體緊密配合,使油煙無法滲入馬達內部,並且電源線不致於脫落。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與引證案一樣包覆於一膠質襯套內,再藉由膠質襯套周側之溝槽組裝於馬達殼體上,以達到密合及不脫落之功效。但是,如此之創作目的卻與電源線是否呈彎折狀無關,呈直條狀之電源線以及呈「﹁」狀之電源線的固定效果相同,參加人當庭呈二件引證案專利品,其中之一為定子、包覆成一體之護套、連接線及連接座,連接座之周側並凹設有卡制槽,另一件則是已將定子、連接線及連接座等藉由連接座之卡制槽組裝於馬達之整組馬達成品,由於橡膠製的連接座係一體包覆於連接線及護套外側,並且直接卡制於馬達之殼體上,故以手持連接線而甩動馬達時,馬達亦無脫落之虞,其確實可以達到防止脫落之功效。此效果則與系爭案完全一樣,故雖然系爭案將電源線設為彎折狀,但是其對於固定效果並無多大助益,而與引證案相同,換言之,系爭案之設計乃係為規避他人專利所為之形狀改變,但如此的改變結果卻又不具任何功效性增進,故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若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審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者,則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系爭案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結構明顯不同,功能優於引證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可准予新型專利,被告竟對參加人之異議,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主要包括馬達上殼、下殼、膠質襯套與電源線,其特徵在於:該馬達上殼環邊形成一U形缺口,缺口上之頂緣邊設有一凹槽,U形缺口內可置入一膠質襯套,該膠質襯套中間為一具槽溝之U形體,其槽溝恰可嵌入於U形缺口中而形成密合,U形體之兩側各有一包覆電源線之凸出環體,且形成內低外高之「﹁」狀結構,膠質襯套與電源線係一體包覆成型,並預留一靜電導線外露於U形體外側頂緣,而可藉由一銅片之連接固定於上殼頂緣之凹槽中者;而參加人之引證案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得知係具有連接座以卡制槽定位於馬達半殼體之缺口,及連接座具突伸柱狀之突部與穿過其貫孔之外接線係一體包覆,該等構成可對應於爭案之膠質襯套具槽溝卡制於馬達上殼環邊之U形缺口,及膠質襯套兩側各有一包覆電源線之凸出環體,兩者皆可使卡制槽或槽溝恰可嵌入於U形缺口形成密合,以阻絕油煙滲入馬達機體,並可避免電源線被拉扯脫落。至系爭案之電源線雖彎折成「﹁」形狀,惟其可不被拉扯脫落,主要係藉與膠質襯套一體包覆成型,此於引證案之連接座亦係一體包覆外接線,電源線是否彎折成「﹁」形狀,與其可不被拉扯脫落,並無直接關連性。另系爭案有關靜電導線之配置,乃一般消除靜電或預防漏電之設計,而由系爭案說明書所載其所欲解決先前技術之缺失及主要創作目的,可知其主要技術課題在於固定電源線而非靜電消除,系爭案有關靜電導線之配置,應為其簡單之附加設計。系爭案主要構造及功效與引證案相同,又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引證案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就參加人之異議,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訴稱:引證案無法確保外接線不被拉扯脫離,系爭案之「﹁」形則可防止受拉扯脫離,確有功效之增進乙節,查原告之系爭案因膠質襯套在射出成型時即一併將「﹁」電源線一體成型包覆,故電源線是否易受拉扯脫落,其與電源線彎折之形狀並無關聯,主要仍在於膠質襯套具槽鉤卡合於馬達殼體之U形缺口,與引證案無異。且兩案相關構件密合之連結構成亦無不同,又有關兩案製造難易之問題,尚非論究新型構造是否相異之因素,故原告此部分所訴,屬其單方面主觀看法,洵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訴訟,既應駁回,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被告准予系爭案新型專利,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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