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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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被告霧峰鄉公所代表人辛○○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府訴委字第一一二二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六十弄七號房屋、原告乙○○(訴願決定書誤載為 吳明清 )所有坐落同巷三十八號房屋、原告丙○○○所有坐落同巷六十弄十號房屋、原告丁○○所有坐落同巷五十八弄三號房屋、原告戊○○所有坐落同巷六十弄三十號房屋,原告己○○所有坐落巷五十一弄三號房屋、原告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四十二號房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經被告所屬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全倒)。依據內政部同年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釋規定,原告等各向被告得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原告等並自願拆除所有住屋,惟嗣後經被告組成「九二一地震住屋判定爭議處理小組」現場會勘上開房屋,結果議決:「不符合全、半倒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全倒判定」,被告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函覆原告等,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訴願程序中另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此部分亦遭訴願機關予以訴願不受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屬錦榮村辦公處,既已認定原告等受災發給地震災害證明書,並令具結同意拆除危屋,作為房屋全倒處分,並經被告認同,分別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原告甲○○稱其所有房屋預計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拆除完畢,又於同月二十日函原告丁○○稱其所有房屋確判定全倒並同意拆除在案,故本案實已屬確定,嗣被告因鄰房所有人 曾素圓 陳情,恐因拆除原告等之房屋致鄰地受有損害,而予暫緩拆除。惟被告嗣後竟函告原告原處分撤銷,並令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致原告等無法生存,已在他處購屋之銀行貸款解約歸返立即遷出,按救災款發自國庫,被告無非地方承辦單位,雖有認定發放災款權責然並無撤銷已發之賑款權。被告率而作出相反之處分亦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對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
二、次按被告組成爭議小組及其成員之依據尚屬未知,且爭議小組成員並非專才,又無結構技師參與,因此該住屋勘查表所載「不符全倒」,難謂無誤,又該爭議小組作成決議並未通知原告等人到場陳述,甚至不准旁聽,其程序顯有違法。又任何法規命令均有一定之施行日期,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立法意旨自明,被告竟在處理原告等災害慰助金、租金補助,原告均已另行覓屋向銀行貸款時達十三個月,突作相反之行政處分,於法亦有違誤。
三、訴願決定誤認原告等之訴願為一單純要求賠償事件,草率決定不受理,如此故意曲解訴願意旨,斷章取義,竟謂「被告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等語,有失公允。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之認定標準略...㈠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㈡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此經被告災後爭議處理小組現場會勘,依上開函釋並未達全、半倒標準,被告依法予以撤銷並無違誤。又該爭議小組係被告因應震後部分爭議事件以外聘及內派人員組成,主要以合議討論方式進行各項爭議案件處理。且原告係依據自願拆除理由此與前述函釋中之認定標準亦屬不符,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一、依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三六一七九號函辦理。按受災戶住房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如下:㈠...㈡住屋全倒:⒈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頃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㈢住屋半倒:⒈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橡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復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以上者。㈣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認定。
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目前有關住屋認定工作,其重為全倒、半倒之認定,至全倒、半倒之判定,應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之規定辦理;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之首長負責。」「依規定前往協助之建築師及技師,其角色係協助鄉(鎮、市、區)首長就有疑者作鑑定,鄉(鎮、市、區)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須再請建築師及技師予以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之首長定奪。」,分別為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建委字第○四七○號函及第○五五二號函所規定。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六十弄七號房屋、原告乙○○所有坐落同巷三十八號房屋、原告丙○○○所有坐落同巷六十弄十號房屋、原告丁○○所有坐落同巷五十八弄三號房屋、原告戊○○所有坐落同巷六十弄三十號房屋,原告己○○所有坐落巷五十一弄三號房屋、原告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四十二號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經被告所屬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均註明為全倒。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原告等各得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原告等並自願拆除所有住屋在案。惟嗣後被告以前開原告等據以領取該費用之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全倒)與上開內政部函規定不符,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派建築師 林澄松 會同被告機關民政、建設、農業及社會各課長,至上述系爭房屋勘查結果,各房屋均為牆壁或樓梯樑龜裂(乙○○部分另有二樓後側樑牆有龜裂),建物屬安全之情形,有各房屋勘查表在卷可稽,被告提出之卷附系爭房屋照片,僅見內牆龜裂,原告等於訴願書中所附之照片,雖有道路及房屋內牆龜裂,磁磚掉落之現象,但均無房屋裂痕深重或頃斜過甚之情形。依此,原告等之房屋雖遭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受損,但顯未符合上開內政部函規定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要件,被告亦依該函規定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認定,並有建築師參與,程序上亦無不合,又原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亦未因向被告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後而自願拆除,為彼等所是承,是被告於上開時日會勘系爭房屋後,認原告等所有房屋均不符全倒或半倒之標準,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即原處分函覆原告等,依上開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認原判定系爭房屋全倒之處分有誤,而撤銷該處分,並要求原告等返還前所領取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並無違反首開內政部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函規定。至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對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等云,然查本件被告係發覺原前之處分有誤,嗣後予以撤銷,自與憲法上所規定之生存權無涉,又原告等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合法取得之情形而言,如當時取得財產嗣後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維持,及原告於訴願決定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均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內政部上開規定之全倒或半倒之標準,被告業已依規定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認定,並有建築師參與其事,已如上述,是原告另行請求本院函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予鑑定該房屋,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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