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告台灣必丕志 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成德潤 會計師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七七、八七六、二四七元,課稅所得額一七七、五八九、九六一元,應補稅額一、四八○、○四二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乙項,主張八十六年度投資抵減稅額,被告初查計算有誤,金額計三一八、○七九元,訴稱該金額應准自該期或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抵減,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核定,惟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投資抵減金額計算有誤,金額短計三一八、○七九元;該金額應准自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抵減,正確應補稅額為一、一六一、九六三元,而非被告核定補徵之稅額一、四八○、○四二元。
二、依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計九、五○
六、三七二元,可抵減稅額為一、四二五、九五六元及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金額為三、一四八、三七三元,案經被告核定研究發展支出為四、九四○、三九七元,可抵減稅額為七四一、○五九元及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金額為三、一四八、三七三元,共計三、八八九、四三二元,經核與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核發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九十六欄「依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七、八條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相符。另於訴願決定書中略以:「卷查訴願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為三、○一五、八○四元,業已於該年度全數抵減完畢,確無餘額可供以後年度抵減,且依前述,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八十六年投資機械設備可抵減稅額為三、二六九、四五三元,則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核定抵減稅額合計為六、二
八五、二五七元,業已高於訴願人所訴三、五八七、九三二元。...本件訴願人八十五年度可投資抵減稅額三、○一五、八○四元,既經原處分機關於當年度全數抵減完畢,則訴願人對系爭三一八、四七七元如確有證明文件,自可檢附相關事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八十五年度抵減。」惟被告前述八十五年度可投資抵減稅額三、○一五、八○四元與前述核定通知書核定之抵減稅額三、一
四八、三七二元不同,顯有謬誤。
三、另被告所述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核定抵減稅額合計為六、二八五、二五七元,業已高於原告所訴三、五八七、九三二元亦實有謬誤。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所述略以:「本公司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合計購置並取得核准之投資抵減稅額為
三、五八七、九三二元並非為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中所述之三、二六九、四五三元,其中之差異在於八十五年部分有三一八、四七七元,而該稅額本公司尚未在八十五年度申報抵減。」其意旨為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申報之「自動化機器設備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之購置及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減年度為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為三、五八七、五三二元(與前述金額三、五八七、九三二元不同,系屬筆誤)。若以訴願決定書所述之意旨,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申報之自動化投資抵減稅額應為六、七三五、九○六元,實非被告所述核定抵減稅額業已高於原告之主張,原告之權益確實受損。
四、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計六、四二七、三八六元,可抵減稅額為九六四、一○八元及自動化機器設備投資抵減金額為
二、六二一、二七七元,案經被告核定研究發展支出計四、七二二、四二二元,可抵減稅額為七○八、三六三元及自動化機器設備投資抵減稅額為二、八七七、○二二元共計三、五八三、三八五元。如前段所述,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報之投資抵減已全數抵減,為何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抵減金額二、八七七、○二二元多於原告申報之自動化機器設備投資抵減金額?另訴願決定書中略以:「經查訴願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核定,次查訴願人八十六年度於國內購買生產設備...合計核定投資機械設備可抵減稅額為三、二六
九、四五三元。該部分原處分機關已自八十六年度核定之應納稅額中,准予抵減
二、八七七、○二二元。」經原告詳查發現被告所稱核定之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可抵減稅額係包括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自動化機器設備投資抵減稅額為九六六、二五五元。故若以原告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申報之機器設備投資抵減金額計三、五八七、五三二元與被告核定之可抵減稅額三、
二六九、四五三元,差異為三一八、○七九元,足資證明被告核定之投資抵減金額確實有疏漏之情形。
五、實被告核定之八十六年度投資機器設備可抵減稅額與原告申報之投資機器設備可抵減稅額之差異,係被告將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投資購置之機器設備支出計一、七三○、五一七元,而於八十六年度始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並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動化機器設備投資抵減支出,未列入八十六年度核定可抵減稅額,致八十七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少計三一八、○七九元。按原告上列所述之自動化機器設備支出均依行為時法令規定之申請期限及程序辦理並取得主管核准函亦已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告未及注意,據以核稅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核定,次按原告八十六年度於國內購買生產設備及廢水系統設備(含安裝費用)計一六、二七八、三二三元,經核定可抵減稅額為三、二五五、六六四元,此外原告八十六年度自國外購買生產設備計一三七、八九九元,經被告核定可抵減稅額為一三、七八九元,合計核定投資機械設備可抵減稅額為三、二六九、四五三元,該部分已准自八十六年度核定之應納稅額中,准予抵減二、八七七、○二二元,又原告八十六年度研究發展支出,經被告核定為四、七二二、四二二元,可抵減稅額為七○八、三六三元,該金額亦已自八十六年度核定應納稅額中全數抵減,故截至本期八十七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三九二、四三一元,末按本件核定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為四四、三八七、四九○元,初查已予認列該筆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計三九二、四三一元,以及本期核定之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六九四、七四一元,並減除其暫繳稅額一八、一七六、一一八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三二、四六二元、結算申報自繳稅額二三、六一一、六九六元,是本件核定原告本期應補稅額為一、四八○、○四二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訴稱其八十五年度尚有投資抵減稅額三一八、四七七元,並未於八十五年度申報抵減,應准於本期(八十七年度)抵減。惟原告八十五年度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三、○一五、八○四元,其中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為二、二七四、七四五元,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稅額為七四一、○五九元,均已准於該年度全數抵減完畢,八十五年度案件核定後,原告未表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該年度確已無餘額可供以後年度抵減,該部分倘原告確有證明文件,自可檢附相關事證,另案向被告申請於八十五年度抵減。
三、原告八十五年度經被告核定投資抵減實際抵減稅額為三、八八九、四三二元(含機械設備抵減稅額三、一四八、三七三元及研究發展抵減稅額七四一、○五九元),並准自八十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減除,其中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係包括八十三年度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四七、六九二元,八十四年度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八二五、九三六元,八十五年度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二、二七四、七四五元,合計金額為三、一四八、三七三元,是原告訴稱被告八十五年度核定系爭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為三、一四八、三七三元,係屬原告之誤認,至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部分,已如前述,原告仍復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可採。
理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投資於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七七、八七六、二四七元,課稅所得額一七七、五八九、九六一元,應補稅額一、四八○、○四二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乙項,主張八十六年度投資抵減稅額,被告初查計算有誤,金額計三一八、○七九元,訴稱該金額應准自該期或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抵減,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八十五年度確經被告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三、八八九、四三二元,其中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為
三、一四八、三七三元,至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稅額為七四一、○五九元,又原告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申報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為三、五八七、五三二元,被告僅准予抵減稅額為三、二六九、四五三元,確有三一八、○七九元尚未抵減。其差異在於被告將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投資購置之機器設備支出計一、七三○、五一七元,而於八十六年度始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並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動化機器設備投資抵減支出,未列入八十六年度核定可抵減稅額,致八十七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少計三一八、○七九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申報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為三、五八七、五三二元部分,分別有其申報書在卷可佐,八十六年度部分為二、六二一、二七七元,八十七年度則為九六六、二五五元,而被告對此申報於八十六年間,分別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苗縣審第00000000號函等函件,各准予抵減八十六年一○七、二三八元(以設備金額乘以百之二十或十為抵減稅額,下同)、八十五年二四二、四五一元、八十五年三、八○○元、八十五年一三、八○○元、八十五年三、八○○元、八十五年二八、○○○元、八十六年二、
一九五、五六一元、八十五年二四、八九四元、八十四年五、五三三元,此部分合計准予抵減稅額為二、六二一、二七七元,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以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以中區國稅苗縣審第00000000號等函,各准予抵減八十六年八四
八、四○七元、八十六年一○九、五四○元及八、三○八元,此部分合計准予抵減稅額為九六六、二五五元,該二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總計為三、五八七、五三二元,亦有前開被告各函件在卷可稽。
四、依上,兩造對於原告八十六及八十七年二年度申報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並均經被告核准,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所申請之該投資抵減稅額三、一四八、三七三元(此部分被告另稱此部分係包括八十三年度抵減稅額四七、六九二元及八十四年度抵減稅額八二五、九三六元),亦經被告核准並於當年度抵減完畢並無餘額等節,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度投資購置之機器設備支出,於八十六年間始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並於八十六年度申報投資抵減,被告仍將之列入當年度即八十五年度核定可抵減稅額,原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二年度申報並經被告准予抵減稅額總計為三、五八七、五三二元,而被告以核准之該金額其中八十六年度為三、二六九、四五三元應列入八十六年度抵減,其餘三一八、○七九元屬八十五年度之抵減稅額,僅能於八十五年度不得留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抵減。惟查,依首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之限度內抵減之,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依前述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所申請之該投資抵減稅額三、一四八、三七三元,亦經被告核准並於當年度抵減完畢並無餘額,是原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二年度申報並經被告准予抵減稅額總計為三、五八七、五三元,其中有部分機械設備固為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所投資,因八十六年間原告始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遲於八十六年度向被告申報投資抵減並經核准,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所申請之該投資抵減稅額抵減完畢並無餘額,是原告主張系爭三一八、○七九元准予抵減部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於四年度內即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抵減稅額,如未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並非無據,被告未審酌此節,以原告此部分之抵減稅額,僅能於八十五年度不得留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度抵減,自有可議,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違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重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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