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己○○
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地價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雲林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現猶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而本件兩造係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發生爭執;惟雲林縣政府方為是否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認定機關,故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