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所有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順公司)股票,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元,分別出售三九○股與 郭永正 、三五○股與 陳彥旭 及九六○股與 彭文 接。被告以依豐順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一八、一一一元,原告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申報贈與金額為零元。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三、七八
八、七○○元,贈與淨額為一三、三三八、七○○元,發單課徵原告贈與稅三、
二九九、七九五元。旋被告查獲原告同日除移轉上開股票外,並以每股一○、○○○元之相同價格出售豐順公司股票二一五股與 彭連文龍 及一八○股與 雷大明 ,且系爭股票移轉當日每股淨值應為二○、一五二.九四元,乃重新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二一、二七○、四○九元,扣除前次核定贈與淨額為一三、七八八、七○○元,核定本次贈與淨額七、四八一、七○九元,乃重新發單補徵原告贈與稅二、九三九、六一八元。原告不服,分別申經被告復查結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八八○三號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八八○六號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三、四
七一、二九八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七、七九九、一一一元,淨額為一七、
三四九、一一一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八十二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之移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原告出售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究應如何估定。被告應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九四號解釋,倘該公司未編製資產負債表,而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原告則主張現今不動產買賣低迷,無法以資產淨值計算股票價值,惟未能提出其股票究應以如何之客觀標準計算其價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意旨:⑴每股資產
淨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僅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而已,並不得逕執為課稅之唯一依據。⑵如有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所謂客觀因素,法固無明文規定,惟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以本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參照日本法例訂明視同贈與以觀,應係買賣雙方在外觀上或實質上等客觀證據上,均無藉由低價轉讓股而冀求逃避贈與稅之必要及跡象而言。⒉原告與案外人 王饒生 等十五人移轉股份前合計持有豐順公司之全部股份,嗣因
資金調度之需要,且部分股東又無意經營,經多方協調乃出售其中百分之六十予案外人郭永正,因出售之股權比率佔公司發行股數高達百分六十,性質上實為經營權轉移,買方多所顧忌,動輒以拒購相脅,終致無異議以每股一○、○○○元為成交價,以上均有契約書可證。豐順公司為非上市公司,股份流通性低,營業額甚低,又係高風險之營造業,如此集體性高比率之移轉,客觀上對讓售價格自有重大影響,應足當首開函釋之客觀因素,迨無疑義。
⒊⑴自股權移轉契約之內容以觀,一則本件股權移轉契約之賣方除原告外尚有十
四人,彼此間並無親屬等關係,出讓價格之協定涉及十五人之共同利益。二則買方郭永正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本件尚指定陳彥旭及 彭文接 為受讓人)與賣方十五人均無任何親屬關係、僱用關係或其他有贈與可能之情況,自經驗法則言,尤無低價轉讓股票以逃避贈與稅之可能。此二者亦為本件與其他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未上市股票之類似案件不同處,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立法理由,遽以課稅亦顯有不法。
⑵自逃避贈與稅之必要性以觀,現制證券交易稅率為千分之三,證券所得復停
徵所得稅,贈與稅則高達百分之五十,出讓人十五人中不乏濟濟之士,絕無不知之理,客觀上實無以低價轉讓股票逃避贈與稅之必要。原告以每股一○、○○○元出讓豐順公司股票確係客觀因素所決定之價格,有首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絕無疑義等語。
⒋財政部訴願決定則以:
⑴原告主張其以每股一○、○○○元出讓豐順公司股票確係客觀因素決定之價
格,而其所謂之客觀因素主要係指該項股票移轉係出於集體性高比率之移轉,客觀上對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惟為何集體性高比之移轉必然使讓售價低於淨值達百分之百以上(讓售價格每股一○、○○○元,而每股淨值達二○、一五二.九四元)。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
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
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業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在案,故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之買賣雙方無任何親屬關係、僱用關係或信託關係,自經驗法則言尤無低價轉讓股票以行贈與之實之可能云云,自無從採據。是原告所訴洵難採據云云,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
⒌惟查豐順公司為營建業,而營建業自八十二年(再訴願申請書誤繕為八十五年
)以來即處景氣循環的谷底,迄今上市公司股價低於淨值,甚或達百之百以上者甚為常見,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性高,股價尚且大幅低於淨值,更況未公開發行,毫無流通性之豐順公司?又不具流通性之股票,本如一般商品之買賣,量少價高,量多價低,為一般經驗法則,應不待另行舉證。是一再訴願決定指摘顯非適法。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固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財產移轉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惟既稱「以贈與論」課稅,其課稅要件雖不必完全合於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惟揆諸本條立法意旨必以當事人有規避贈與之意思及可能性為前提。上開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已有命令牴觸法律之違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之移轉係常規交易,無低價轉讓股票行贈與之可能,既無贈與之意思,遽以贈與論課稅,即與本條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有干擾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之嫌。
是一再訴願決定指摘亦有不法,應請撤銷,以茲適法。
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轉讓,有下列情形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
款之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二、買賣雙方為非二親等以內親屬者,成交總價與依資產淨值計算之差額未滿五百萬元或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為被告機關內部作業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本件為未確定案件自有其適用。被告機關及一再訴願決定疏未論及,亦有不法。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不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
..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及「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所有豐順公司股票三九○股、三五○股及
九六○股,以每股一○、○○○元分別出售與郭永正、陳彥旭及彭文接等三人。被告以其出售價格低於豐順公司之淨值估定移轉日每股淨值一八、一一一元,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一二四七五號函,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原告申報贈與金額零元。
被告乃就其移轉價格與前述淨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三、七八八、七○○元{計算式:(18,111-10,000)×1,700},淨額為一三、三三八、七○○元,贈與稅額為三、二九九、七九五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同日除移轉上開股票外,尚有以同價格每股一○、○○○元出售豐順公司股票二一五股及一八○股予彭連文龍及雷大明,且豐順公司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被告乃按系爭股票移轉當日之前後兩期,即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及損益表計算資產淨值,核算前後期每股淨值為二○、○三三.八八元及二○、三五一.一○元{計算式:(股本70,000,000+法定公積7,055,353+未分配盈餘63,181,875)/(資本額70,000,000/面額10,000)=20,033.88(八十一年度);股本70,000,000+法定公積7,277,402+未分配盈餘65,180,312/(資本額70,000,000/面額10,000)=20,351.10(八十二年度)},並依據前後期每股淨值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每股淨值二○、一五二.
九四元,{計算式:20,033.88+(20,351.10-20,033.88)×137/365},與移轉價格每股一○、○○○元之差額以贈與論,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一三○五三號函,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原告申報贈與金額零元。被告乃按每股淨值二○、一五二.九四元,重新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二一、二七○、四○九元{計算式:(20,152.94︱10,000)×2,095},扣除前次核定贈與郭永正等三人之贈與額一三、七八八、七○○元,核定贈與額為七、四八一、七○九元{計算式:(20,152.94︱10,000)×395+(20,152.94︱18,111)×1,700},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二、九三九、六一八元。
原告不服,就上開二次核定贈與稅額申請復查,前次部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八八○三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後次部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八八○六號復查決定,以原告前次贈與郭永正等三人調增之贈與額部分,因已按每股一八、一一一元核定,且原告業申請復查,基於復查決定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之決定,乃准予核減贈與額三、四七一、二九八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七、七九九、一一一元,淨額為一七、三四九、一一一元。
⒊原告主張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所指每股資
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僅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而已,其出讓豐順公司股票,係出於集體性高比率之移轉,客觀上對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又與受讓人非親戚、僱用或信託關係,移轉當時豐順公司之資產估價確為每股一○、○○○元,並提示股權移轉證明書,無贈與可言,及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之內部作業規定類此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予適用云云。經查股權移轉證明書,僅能謂渠等以一○、○○○元移轉股票之事實,尚難謂對移轉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數,且原告對為何集體性高比率之移轉必然使讓售價格低於淨值達百分之百以上(讓售價格每股一○、○○○元,而每股淨值達二○、一五二.九四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採據。是被告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暨首揭函釋規定,核算豐順公司移轉日之每股資產淨值為二○、一五二.
九四元,核定系爭贈與額,並無不合。至主張適用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內部作業規定乙節,查該規定係屬課稅構成要件形成時,被告為因應行為時之現況所為之內部行政裁量權,非法律,亦非本案行為年度(八十二年度)可考量範疇,當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亦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援引比附,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⒋又本件案情相同者有 黃漢川 八十二年度贈與稅行政訴訟案,大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院百審五股八九訴二九四三號第○○一一四二號,併予陳明。
⒌據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財產之移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所有豐順公司股票,以每股一○、○○○元,分別出售三九○股與郭永正、三五○股與陳彥旭、九六○股與彭文接、二一五股與彭連文龍及一八○股與雷大明等情,有原告被查獲後所提出之申報單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事證至為明確。原告不服原處分核定豐順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之淨值,並就其與原告出售之差額核定其贈與總額及淨額。訴稱豐順公司已有數年未為股利分配,系爭股票移轉時就豐順公司之資產估價,評估每股淨值為一○、○○○元,其因需求資金殷切,而出售價格亦與其原購買價格相同,並無以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意旨,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僅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不得逕執為課稅之唯一依據,如有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其原與案外人黃漢川等十五人持有豐順公司之全部股份,似因資金調度之需要,且部分股東無意繼續經營,乃出售高達百分之六十股份予案外人郭永正,實為經營權之移轉,買方動輒以拒購相脅,終致以每股一○、○○○元作為成交價,此有股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豐順公司為非上市公司,股東流動性低,營業額亦低,且係高風險之營造業,如此集體性高比率之移轉,客觀上對讓售價格自有重大影響,應該當前開函釋所稱客觀因素;觀諸股權移轉契約之內容,股權移轉契約之賣方除其外尚有十四人,彼此間並無任何關係,出讓價格之協定涉及十五人之共同利益,且買方郭永正及其指定之第三人與賣方十五人均無任何親屬關係、僱佣關係或信託關係,自無低價轉讓股票以行贈與事實之可能,與其他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未上市股票之類似案件不同;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三,贈與稅稅率則高達百分之五十,其自無以低價轉讓股票逃避贈與稅之可能云云。
三、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豐順公司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九四號、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號、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及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二五八○五號函釋稱,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有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係就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者,如何計算其資產淨值之計算方法,所作之解釋,核與母法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處分依上開解釋,就豐順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益及未分配盈餘數,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二○、一五二.九四元,較移轉價格每股一○、○○○元為高,就其差額部分,按移轉股數二○九五股,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一、二七○、四○九元,扣除前次核定贈與郭永正、陳彥旭及彭文接之贈與淨額一三、七八八、七○○元,核定本次贈與額七、四八一、七○九元,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二、九三九、六一八元,係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首揭函釋規定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所為之核定,並以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郭永正、陳彥旭及彭文接部分,前經被告以每股一八、一一一元核定贈與額一三、七八八、七○○元,乃於復查程序中依前揭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二五八○五號函釋,就該部分調增之贈與額三、四七一、二九八元予以核減,變更核定贈與額為一七、七九九、一一一元,淨額一七、三四九、一一一元,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集體性高比率之移轉,客觀上對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惟為何集體性高比率之移轉必然使讓售價格低於淨值達百分之百以上(讓售價格每股一○、○○○元,而每股淨值達二○、一五二.九四元),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庭說明,自難採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原告訴稱系爭股票移轉之買賣雙方無任何親屬關係、僱佣關係或信託關係,自無低價轉讓股票以行贈與事實之可能云云,無從採據。又原告訴稱營建業自八十二年起即處景氣循環之谷底,八十七年間上市公司股價低於淨值達百分之百以上者甚為常見,況係未公開發行而毫無流通性之系爭股票一節,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讓售系爭股票,其時營建業較之現今尚活絡甚多,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移轉系爭股票價格顯有偏低之情形,原告未能舉證讓售價格低於淨值達百分之百以上之客觀因素,所訴自難採據。從而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育如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