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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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1樓弘毅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營業用半拖車載運砂石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2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體KY-58號營業曳引車,沿新竹縣○○鄉○○路○段雙向四車道路段之內側車道,由湖口往省道臺一線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道路縮減為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應注意其右前方既有機車在行駛,且因其駕駛之聯結車車體龐大,而其右前方路邊又有車輛佔用他車通行之處所,在其駕駛車輛超車之動作行進中,其前方車道外側能留供機車行駛之空間不足,於駕駛聯結車欲超越原在右前方行駛之機車時,自應依此特殊路況,注意上開行進中機車之行駛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之柏油路面,且視距尚屬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同向右前方有 陳庶全 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而甲○○駕駛聯結車於超越原行駛於其右前方之陳庶全機車時,疏未注意該機車行進之動向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陳庶全因酒後騎車反應能力較慢,突遇左後側近身之龐大聯結車超車為予閃避,乃改變機車原本之行進方向而略右偏離至車道邊線外側,適 高淑蘋 (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以95年度交訴字第8號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逆向偏右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該車道縮減處,影響車輛通行,陳庶全因被上開聯結車近身超車而將機車往右略偏離至車道邊線外側時,機車車頭前導流板與前輪遂撞擊高淑蘋逆向停放於道路外側之休旅車右前車角保險桿後,再往左前方向滑入車道外側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合併腦出血、右側肋骨及頭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8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經過,並從右後照鏡看到陳庶全之機車碰撞到休旅車後倒在路中間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其聯結車頭在黃網線及雙黃線以前即已經超過去,是在超車後有一段距離,大概10幾公尺,陳庶全才倒下,其於發現陳庶全倒下後沒有停車,是因為前面路況不允許。至證人雖目擊兩車貼近,但如果機車往旁邊靠一點,就根本不會發生車禍,而且一般有大車經過,小車應該會往右邊開一點,不可能併行,其並未擦撞陳庶全之機車,陳庶全死亡係因其酒醉而撞擊停在道路外之車輛所致,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駕駛聯結車於超越被害人陳庶全所騎乘之機車後,陳庶全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1至12頁、第22號偵查卷第57頁、見原審卷第2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4、15頁)、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18至26頁、第39至45頁)、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33頁、第22號偵查卷第3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8頁)及驗斷書(見相驗卷第46至52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在黃網線及雙黃線以前其車頭已經超過去,且超車有一段距離,大概10幾公尺機車才倒地云云。惟據當時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證人 張憶茹 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在縮減車道之時,卡車超越機車」「機車還沒有倒下去之前,他離卡車很近的時候我就看到,就是我聽到撞擊聲的時候,我一轉過去,他還沒有倒」「(你當時距離機車倒地的位置有多遠?)距離大概5公尺」「當時就只有我們三台車子」「我看到大卡車的時候,他還沒有在減縮車道上,那時候機車還在他的前面」「快到縮減車道的時候,卡車就超過機車」「(你剛才說你是先聽到聲音之後才回頭看,你看到被害人很貼近卡車的右後方,大概已經多近?)不到20公分,他的臉很貼近卡車,我看到之後被害人就慢慢……倒」「(卡車超越機車多久聽到聲音?)跟我交會之後,我快到車尾的時候就先聽到聲音,那時候我已經到寬的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6頁)。衡以證人張憶茹與被告、被害人並不相識,當屬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而為真實之陳述,且倘涉偽證,其刑責較諸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更重,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刑責之理,證言平允可信。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行駛在中正路上時,是否發現陳庶全騎機車在你的前方?)有,在我右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可見被告於行駛中已然發現機車在右前方,而於縮減車道時超越該機車。
(三)又因現場中正路二段於過上開路口後之車道有所縮減(即由雙向四車道縮為雙向二車道),原行駛於右側之機車於駛過路口後,依該路段路型其行向應先由右往左亦即必須向左偏,駛入縮減之中正路二段唯一之車道外側或車道外側邊緣線附近行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所附之照片、證人即警員林高沅補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當時被告之聯結車前方右側之中正路二段縮減路段車道外側邊緣,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以車頭逆向且與車道邊線呈向右側偏向之角度停放等情,亦有上開採證照片為證。又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後半段之拖車車寬2.5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寬度0.7公尺,該處中正路二段之縮減車道由5.8公尺縮減為4.0公尺之事實,亦有上揭現場圖、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9日校鑑科字第094000423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外放證物)。因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車體龐大,再加以前方右側路邊有車輛停放,在其車採取超越之動作行進中,該縮減路段唯一之車道能留供機車行駛之空間顯已不足,則被告於駕駛聯結車欲超越原在其右前方行駛之機車時,自應依照此一特殊路況,注意原在其聯結車右前方行進中機車之行駛狀況,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聯結車有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二車並未擦撞,被害人死亡係因酒醉而撞擊停於道路外之車輛所致。然:
1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體龐大,因存在速率差,行進中產
生之氣流較大,可能使在旁行駛中機車之穩定性受影響,且被害人騎乘機車欲由雙向四車道之外側進入雙向二車道時,必需由右往左方向切入縮減後之車道,在陳庶全飲酒後駕車之情況下,其本身操控能力可能較平時低,此時又遭被告駕駛聯結車超車,自會產生較大之氣流,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自對近距離之機車騎士陳庶全造成壓迫感,此參證人張憶茹於原審所稱:「(經過大卡車旁邊會有氣流嗎?)當天狀況有」「(你靠近白線為何卡車過來的時候你還想要往旁邊閃?)道路已經減縮了,卡車很大臺,就會想要趕快騎旁邊一點」「(妳與卡車交會的時候與卡車間隔大概有多遠?)2、3公尺左右」「(卡車過來你有無何感受?)有一陣風」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是於當時情況下,陳庶全為閃避欲超車之聯結車而略向右偏行,乃不慎撞擊逆向停放於道路外側之休旅車,應可認定。
2至於案發後92年10月9日經警局對事故車輛進行勘驗:①
經勘察該輕機車左側車身、手把未發現有明顯其他顏色油漆轉印痕跡,其刮擦痕跡研判係倒地後與地面刮擦所致。②勘察聯結車之右側車身、車輪等處,均未發現有明顯輕機車油漆轉印痕跡,有新竹縣警察局92年11月5日竹縣警刑四字第0920010295號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7至38頁)。證人林高沅警員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至現場處理時,未發現聯結車有擦撞之痕跡,並有現場拍照等情(見原審卷第199頁),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證人張憶茹亦證稱:
「(有無看到卡車有沒有撞到機車或推到被害人?)沒有,有看到很貼近」(見原審卷第192頁),即並無證據證明二車有擦撞,惟由前揭說明,本件車禍係由於被告所駕聯結車超車時與死者機車過於接近,導致當時酒醉狀態而本身操控能力不佳之死者為閃避而偏右致撞擊右側不當停車之車輛所致,故二車並無擦碰之事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3雖被告以機車倒地處之車道為4.1公尺(非道路縮減最窄
處),扣除二車寬度(2.5公尺、0.7公尺)行車安全間隔(0.5公尺)及中央分向線寬度(0.15公尺)後,仍有0.25公尺,而主張當時非無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由證人張憶茹前揭證詞可知,死者機車於倒地前,與被告聯結車非常接近,依證人張憶茹之形容,死者的臉貼近聯結車,二者距離不到20公分。雖其所述之20公分,乃目視概估,非具體測量結果,但以所描述死者臉部貼近聯結車之情,可見乃一十分接近之距離,即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規定之安全距離0.5公尺或被告所辯之0.75公尺(0.5公尺+0.25公尺)。而被告所述前揭位置,乃依事發後被害人機車倒地所在為測量,是時被告聯結車早已不在原肇事位置,機車亦於撞擊後產生位移,皆非事發瞬間位置所在,自不得據此以倒推被害人機車於事發剎那非受到被告聯結車近距離接近而閃避。
4被告另稱:發生車禍當時,其聯結車並未加速云云。參諸
證人張憶茹於偵查時雖稱:「……我有看到卡車後來有加速要超過摩托車」(見第22號偵查卷第35頁),嗣於原審稱:「原本機車在前面,後來卡車在前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加速,但是在跟我平行的時候卡車就超越機車了」(見原審卷第191頁)。就被告之車速雖未能具體描述,但由其陳述可知,被告聯結車確有超越死者機車之事實,則並無二致。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之柏油路面,且視距尚屬良好等情(見相驗卷第1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情形:
1被告於超越原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該機
車之行駛狀況,及上開路段縮減並於路邊停有車子之路況,加以未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貿然於前開機車欲進入縮減車道時超車,因二車過於貼近,造成被害人壓迫,而採取閃避之動作,終使被害人之機車改變原本由右往左進入縮減車道之行進方向而略向右偏離至邊線外側,而撞擊路邊之停放車輛,以致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並未超車,又於本院改稱:在黃網區時,沒有看到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無足採。2至於被害人陳庶全明知自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
將使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不得騎乘機車,竟仍予以駕駛機車,其發生事故後,經送醫急救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2.88mg/dl,換算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31毫克,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之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在卷可查,顯見其操控機車之能力明顯降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高淑蘋之不當停車亦有過失,惟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何分擔之事由,無從免除被告之過失罪責。另證人張憶茹雖於原審稱:被害人騎乘機車並沒有不穩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96頁),然此乃其個人對被害人機車行駛狀況短暫時間觀察之判斷,實則被害人於事發送醫時,酒測值確仍偏高,已如前述,故事實認定如前。
(六)本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為:甲(即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乙(即被害人之機車)兩車併行於中正路二段240號前之道路縮減為二車道之路段前,由於該處路型又有彎度,於道路縮減路段,道路右側又有逆向停放之丙車(9E-855號自小客車),乙機車酒後駕車,於路段與甲車併行時,有可能受甲車超越時之影響及本身操控之情形,導致乙機車碰撞丙車,傷重死亡之事故,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9日校鑑科字第094000423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外放),亦認為被告與被害人皆有過失。而此鑑定係經檢察官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本於專業鑑定,鑑定報告中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詳細記載,自具證據能力。
1被告雖認: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係指機車向前直行,但因
道路縮減,實係被告聯結車向前直行,機車向左切入縮減車道,故係被害人自己操控不當而發生車禍,鑑定報告認定之情況有誤,據以推論之結果自不正確云云。惟詳觀該鑑定內容,已說明道路減縮及該路段右彎之路型,而記載:「該路段二車進入縮減路段時,行經該縮減路段處之車輛,其車頭之行徑,應會順藉此小幅度右彎之路型,先由右往左進入縮減車道的方向,偏向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接著再依路再由左向右彎至直路車道上之行徑,因此,甲、乙兩車在進入縮減路段時,其併行過程中,依該處路往之狀況,甲車由後超越時,乙機車應有可能受限於車道面積縮減之影響,導致乙機車行駛至邊線外側」「又在大曳引車在超越乙機車過程中,會產生較大之氣流,其影響車身旁行駛機車之穩定情形,不以有碰觸為必要」,是上揭鑑定報告就該段路縮減、路型右彎及車輛行徑方向均有詳細論敘,報告中所謂機車向前直行,不過就行向為概括一般性之描述,非於鑑定過程中未注意縮減及彎幅之事實。
被告又認該校95年6月6日校鑑科字第0950002596號函稱:
「對於氣流攪動強度之估算,因未臻成熟,故無法具體估算」,與鑑識所應具備之精準、明確,顯有不符云云,惟事發時,聯結車與機車確實相當接近,且因聯結車行駛在旁可感受氣流一情,已如前述,而中央警察大學該函亦指出:「本理由重點在於強調該處道路縮減漸變段,該路型又有彎度,道路右側又有逆向停放之丙車,……當車輛併行進入該縮減車道時,外側行駛之車輛,會受到內側大型車輛逼近,遭致乙機車駕駛人產生壓迫感,而採取閃避之動作。因此,本理由分析意旨為,在此道路縮減路段,甲車進入路口最寬處為4.9公尺時,甲、乙兩車行車間隔尚未影響,但在進入道路縮減漸變段時,甲車做超越之駕駛行為時,乙機車應有受影響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22頁),顯然重點不在計算氣流之精確數字,況此際二車太過接近,被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重要之肇事因素。
2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3年1月14日
出具之竹鑑字第93006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3月31日府覆議字第9310111號覆議意見書函(見第5857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53頁),雖均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惟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未及參酌證人張憶茹之證言,而誤認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駛離後,被害人方自行撞擊路旁之車輛,與認定之事實尚有出入,其事實經過之認定顯與實情不符。而當時鑑定資料中,證人 呂玉蓮 (即張憶茹之母,當時乘坐張憶茹機車後座)於警詢時稱:「我看到一輛機車正對面車道駛來,……有一輛砂石車從他旁邊開過去,砂石車開過後,陳庶全所騎乘的機車就倒地……」「我看到的是砂石車駛過後,機車才倒地」(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我看到陳先生倒在地上時,那部車輛的車尾距離他倒地的位置約20到30公尺……」(見相驗卷第29頁反面),惟因呂玉蓮是聽到聲音後才回頭看到,故所陳述的是倒地後之情形,與證人張憶茹在死者機車尚未倒地之前即已看到而為陳述之情形有別,前揭鑑定以證人呂玉蓮之證詞參酌無其他碰撞跡證而作出被告無過失之結論,就事實之判斷有誤,所為鑑定結果自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故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額度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係弘毅交通有限公司駕駛聯結車從事載運砂石之司機,係職業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聯結車碰撞機車或被害人,原判決竟認定被告於超車時車身右側「不慎輕碰或壓迫」同向右側之機車,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因過失而有本件犯行,參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尚非至重及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肇事後否認犯罪、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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