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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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前係受僱於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
1樓「弘毅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營業用半拖車載運砂石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2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體KY-58號營業曳引車,沿新竹縣○○鄉○○路○段雙向四車道路段之內側車道,由湖口往省道台一線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之道路縮減為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其右前方既有機車在行駛,且因其駕駛之聯結車車體龐大,而其右前方路邊又有車輛佔用他車通行之處所,在其駕駛車輛超車之動作行進中,其前方車道外側能留於他車行駛之空間不足,其於駕駛聯結車欲超越原在其右前方行駛之機車時,自應依此特殊路況,深切注意前方該等行進中機車之行駛狀況,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之柏油路面,且視距尚屬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誤載為坡道不良)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同向右前方有 陳庶全 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不得騎乘機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上開中正路二段雙向四車道路段之外側往省道台一線方向同向行駛,而乙○○駕駛聯結車竟於超越原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機車時,疏未注意前方該機車行進之動向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於超車時其車身右側不慎輕碰或壓迫同向右側,由陳庶全騎乘之上開機車正依該路段路型由車道外側由右往左進入縮減車道的方向行駛,陳庶全因酒後騎車反應能力變慢,突遇左後側龐大聯結車超車,阻擋其行進方向,致其不及煞車而改變機車原本之行進方向而略右偏離至車道邊線外側,適丙○○(所涉過失致死罪,由本院另行以95年度交訴字第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日某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休旅車以車頭逆向且與車道邊線呈向右側偏向之角度,在車道寬度縮減之情形下,貿然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影響車輛通行,陳庶全因被上開聯結車右側車身輕碰或壓迫而改變機車行進方向而略右偏離至車道邊線外側時,為閃避丙○○之車輛,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前導流板與前輪,撞擊前開由丙○○逆向停放於道路外側之休旅車右前車角保險桿後,再往左前方向滑入車道外側後,致陳庶全人車倒地,機車右倒,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合併腦出血、右側肋骨及頭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延至同月8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辯護人對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9日校鑑科字第0940004232號鑑定書及中央警察大學95年6月6日校鑑科字第0950002596號函爭執證明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至辯護人爭執證明力部分,因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對於待證事實之認定,自具有實質之價值。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現場之 呂玉蓮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現場之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處理事故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履勘現場筆錄2份在卷可證。
(七)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9日校鑑科字第0940004232號鑑定書,及95年6月6日校鑑科字第0950002596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
(八)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之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紙在卷可憑。
(九)新竹縣警察局92年11月5日竹縣警刑四字第0920010295號就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與聯結車有無擦撞痕跡勘查結果函1份及所附照片14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證。
(十)警員甲○○補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參。
叁、對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經過上開路段,且發現死者陳庶全騎乘上開機車在其右前方,並於超車後從右邊後照鏡看到陳庶全碰撞到小客車後倒在路中間,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在黃網線及雙黃線以前我的車頭就已經超過去,我認為我沒有錯,我感覺我已經超車有一段距離,大概10幾公尺他才倒的;發現後沒有停車是因為前面的路況不允許我們停,而且我也有回報後面的車輛,當時已經有人在旁邊關心;證人目擊兩車貼近,如果貼的話他往旁邊靠一點,根本不會發生擦撞,而且有大車經過小車應該會往右邊開一點,不可能並行走等等;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解:⑴就碰撞凹痕來認定被害人的速度很快,並不確實,如果材質比較好的話凹痕就比較小。⑵被告之車輛並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⑶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有保持安全距離。⑷被告在超越機車前或當時並未加速。⑸被害人死亡係因其酒醉而撞擊停於道路外之車輛所致,因而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等。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死者即被害人所應注意。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
二、被告乙○○駕駛聯結車於超越被害人陳庶全所騎乘之機車後,陳庶全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因此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延至同月8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呂玉蓮、丁○○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及履勘現場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紙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辯稱在黃網線及雙黃線以前其車頭已經超過去,且超車有一段距離,大概10幾公尺他才倒地的等等,惟據當時在對向車道行駛之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具結證述:在縮減車道之時候,卡車超越機車;機車還沒有倒下去之前,他離卡車很近的時候我就看到,就是我聽到撞擊聲的時候我一轉過去他還沒有倒;當時距離機車倒地的位置大概5公尺;(問:你剛才說你是先聽到聲音之後才回頭看,你看到被害人很貼近卡車的右後方,大概已經多近?)不到20公分,他的臉很貼近卡車,我看到之後被害人就慢慢地往右邊倒;跟我交會之後,快到車尾的時候就先聽到聲音,那時候我已經到寬的路了等語屬實,並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2號偵查卷宗》第35頁)。查證人丁○○並不認識被告、被害人,其證述當屬中立不偏坦任何一方而為真實陳述,且證人倘為偽證之陳述,其所涉刑責比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為重,證人丁○○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刑責之可能,是其證言應屬可採。參以被告自承有聽到機車撞擊聲,而在其駕駛大型車之引擎聲運轉下,衡情被告應很難聽得到此碰撞聲,而被告卻能聽得到機車碰撞聲,可知被告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當時應可能極靠近被害人之機車,此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述相符,是綜上可知,被告係於縮減車道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且被害人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聯結車之車尾尚未超越被害人機車或剛超越被害人機車之情,應可確認,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四、又因現場中正路二段於過上開路口後之車道有所縮減(即由雙向四車道縮為雙向二車道,且路肩變小《或慢車道消失》),原行駛於路肩(或慢車道)之機車於駛過路口後,依該路段路型其行向應先由右往左亦即必須向左偏,駛入縮減之中正路二段唯一之車道外側或車道外側邊緣線附近行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9幀,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所附之照片7幀附卷可證(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503號相驗卷宗《下稱第503號相驗卷宗》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2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7頁),及證人即警員甲○○補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參,而當時被告之聯結車前方右側之中正路二段縮減路段車道外側邊緣,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休旅車以車頭逆向且與車道邊線呈向右側偏向之角度,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等情,亦有上開採證照片6幀為證,且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後半段之拖車車寬2.5公尺,而被害人之機車寬度0.7公尺,該處中正路二段之縮減車道由5.8公尺縮減為4.0公尺之事實,亦有現場圖、警員甲○○補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9日校鑑科字第09400042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因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車體龐大,加以被告自承其車邊之防捲裝置是超出輪胎外緣之情,再加以前方右側路邊有車輛佔用路肩,在其車採取超越之動作行進中,該縮減路段唯一之車道能留於他車行駛之空間顯已不足,則被告於駕駛聯結車欲超越原在其右前方行駛之機車時,自應依照此一特殊路況,深切注意原在其聯結車右前方行進中機車之行駛狀況,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之柏油路面,且視距尚屬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超越原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該機車之行駛狀況,及上開路段縮減並於路邊停有車子之特殊路況之情,加以未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貿然於前開機車欲進入縮減車道時超車,因兩車過於貼近而輕碰機車或被害人身體左側某部位或因龐大車體產生之壓力、氣流等因素,導致被害人不得不採取閃避之動作,終使被害人之機車改變原本由右往左之行進方向而略向右偏離至邊線外側,而不慎撞擊路邊之停放車輛,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乙○○之辯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亦認尚不足採,茲分析如下:
(一)車速無法確認,然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按汽車保險桿材質之好壞,確會影響遭撞後凹痕之大小,是辯護人以就碰撞凹痕來認定被害人的速度很快並不確實之論點,尚屬有據,然被害人確因此撞擊導致死亡之結果,故尚無探求其車速精確數據之必要。
(二)被告之聯結車,縱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然其改變機車行進之方向,應堪認定:
1、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應係輕碰被害人之機車或其身體左側某部位,導致被害人改變行車方向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雖事後對事故車輛進行勘察,勘察結果為:⑴經勘查該輕機車左側車身、手把未發現有明顯其他顏色油漆轉印痕跡,其刮擦痕跡研判係倒地後與地面刮擦所致⑵另勘查聯結車之右側車身、車輪等處,均未發現有明顯輕機車油漆轉印痕跡;加以證人即處理事故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並未發現聯結車有擦撞之痕跡等情,然車輛輕碰時,未必留下痕跡,又事故發生後,並非第一時間查獲該肇事聯結車,且被告自承其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倒下,在其明知駛過之路段有機車騎士倒地之情況下,其事後緊急為擦拭之動作亦不無可能。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中記載:被害人左背部呈現擦傷樣,大小3×1公分等情,此傷害雖可能係跌倒後所受之創傷,然參以前開所述縮減車道能留於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空間顯已不足之情,以及騎乘機車在前開空間不足之情形下倘有車輛自其左後超車,衡情其最先遭踫觸之部位即為左背部等情,實亦不能排除被害人左側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輕碰所造成。
2、退步言之,縱上開聯結車未碰觸到被害人之機車或身體,然其於縮減之車道前超車,勢必阻擋被害人原本行進之路線,其龐大之車體,因存在速率差,會造成行駛中的機車穩定性破壞,甚且產生較大之氣流(此亦經證人即當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對向車道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自會對騎乘機車的被害人造成壓力;又依照上開縮減車道之特殊地形,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欲由雙向四車道之外側進入雙向二車道時,必以由車道外側由右往左方向切入此縮減車道,在被害人酒醉駕車之情況下,其本身操控能力已有不佳,復於機車行進間遭遇突發事故(行進方向遭一大車攔阻),可推論出當時被害人已無能力做緊急煞車之費力複雜動作,僅能採取使方向偏移之少力簡單動作,適其右側有一汽車不當停車,終致不幸事故發生。
(三)被告之聯結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人倒地時,與上開聯結車之車尾非常接近,顯見被告之聯結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應堪認定。
(四)被告在超越機車前或當時縱未加速,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不確定聯結車有無加速超越機車,惟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其有無加速超車,乃旁枝末節之事,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除可能因其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外,亦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不當超車而導致被害人撞擊停於道路外之車輛所致,因而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雖係酒後騎乘機車,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騎乘機車並沒有不穩之情形屬實,且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亦經過一段距離,皆未發生事故,足見其操控機車之能力雖降低,然在無外力之介入下,未必將撞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甚且,倘若謂其係飲酒後致操控不當,亦係撞上停於前開丙○○車之前車(見第503號相驗卷宗第18頁照片),故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逼迫被害人改變機車行進方向之條件下,即會產生被害人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之結果,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辯護人之上開辯護,亦顯無足取。
六、而死者即被害人陳庶全明知自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不得騎乘機車,竟仍予以駕駛機車,其發生事故後,經送醫急救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262.88mg/dl,換算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31毫克,此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之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1紙在卷可查,顯見其操控機車之能力明顯降低,其於車禍之肇致,自難謂無過失之責。
七、參以本院將全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即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乙(即被害人之機車)兩車併行於中正路二段240號前之道路縮減為二車道之路段前,由於該處路型又有彎度,於道路縮減路段,導致乙機車向前直行時,而碰撞於道路右側逆向偏斜停放之丙車(9E-8550號自小客車)之事故;甲車在超越機車行駛時,雖然甲車車身右側並無明顯之擦碰撞痕跡,而乙車左側亦無明顯之擦撞痕之情形,與乙機車騎士陳庶全身體左側,僅留有左背3×1公分之擦傷一處,該左背擦傷部位,是否亦可能係機車行進中,遭甲車車身碰觸所致。乙機車酒後駕車,於路段與甲車併行時,有可能受甲車超越時之影響及本身操控之情形,導致乙機車碰撞丙車,傷重死亡之事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9日校鑑科字第094000423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與死者皆有過失,然死者雖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開之過失責任甚明。
八、是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雖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3年1月14日出具之竹鑑字第93006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3月31日府覆議字第9310111號覆議意見書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57號偵查卷第24頁至27頁、第53頁),均認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經查:觀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未及參酌證人丁○○之證言,而誤認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駛離後,被害人方自行撞擊路旁之車輛,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有出入,其事實經過之認定顯與實情不符。故而,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及參酌證人丁○○之證言,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殊難做為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憑據,本院自不予採酌。
十、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之業務過失犯行足以認定,其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被告乙○○係弘毅交通有限公司駕駛聯結車從事載運砂石之司機,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素行雖尚佳,然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本身之與有過失,以及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兩車併行距離,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其所生危害鉅大,肇事後復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至被告自承有聽到車後撞擊聲且自後照鏡看到機車碰撞到路旁汽車,並用無線電請行駛在後面的車小心注意路況等情,顯已知悉其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有車禍發生,竟未停車並報告警察機關或協助處理,而逕行離開現場,是否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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