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上訴人丁○○
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複代理人 朱渭楊 律師被上訴人辛○○
己○子○○○丑○○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上訴人庚○○
癸○○甲00000000(即 林雪黛 之承受訴訟人)
U.S.A乙00000000(即林雪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戊○○、丙○○給付不當得利分別超過新臺幣拾壹萬叁仟零玖拾壹元、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肆元、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分別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壹拾捌元、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癸○○、庚○○、甲00000000(林雪黛之繼承人)、乙00000000(林雪黛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固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惟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分屬上訴人各別所有,而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該等地上物非屬公同共有之權利,自無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之必要,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該等地上物為公同共有物,上訴人無處分權能,仍非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辯稱系爭三間房屋為其父 范木桂 所建,范木桂於75年12月20日歿,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並非上訴人而已,被上訴人祇對部分繼承人之上訴起訴而捨其他基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於不顧,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分別共有,現由上訴人丁○○、戊○○、丙○○所有門牌號碼依序為新竹市○○路○○○巷○號、同巷五號、同巷七號(以下稱系爭三、五、七號房屋)之建物、倉庫、鐵皮屋無權占用中,其中上訴人丁○○占用A、C、D紅色部分面積九九點二零平方公尺、戊○○占用B、E綠色部分五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丙○○占用C、F黃色部分面積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占用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丁○○應給付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戊○○應給付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丙○○應給付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上訴人等三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一萬三千零十八元、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三人則以:自上訴人等曾祖父起即承租訴外人 鄭重光 等人之土地耕作,乃鄭重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先人建屋居住,故被上訴人應承受此等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紛爭曾於 新竹縣 政府地政局召開之協調會上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由上訴人等三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九人不得再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等九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且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廢棄。㈠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九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上訴人丁○○所有系爭三號房屋、倉庫及鐵皮屋等A、C、D紅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九九點二平方公尺、戊○○所有系爭五號房屋B、E綠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五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丙○○所有系爭七號房屋C、F黃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等三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自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等九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兩造是否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由上訴人等三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使用借貸本係一種無償借用性質,一旦借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後,借用人除得新所有權人之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即不得執其與前業主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㈡查上訴人等對其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其自應就其等係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辯稱自其等曾祖父起即承租訴外人鄭重光等人之土地耕作,乃鄭重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先人建屋居住,故被上訴人應承受此等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云云;然姑不論訴外人鄭重光與上訴人之先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即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未同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論據。
㈢上訴人等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為伊三人
父親所建,由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後公同共有,非單獨所有云云。然查,系爭三、五、七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丁○○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自認系爭三號房屋為父親過世後分由伊繼承,房屋空地至圍牆之鐵皮屋為其搭建,系爭一○六之一號土地上倉庫為其七十一年所搭蓋等語;戊○○、丙○○亦分別自認系爭五號、七號房屋為父親所蓋,父親去世後由其各別繼承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及背面)。上開倉庫及鐵皮屋為上訴人丁○○原始起造而所有,應無疑義,至各該繼承房屋雖不得謂上訴人單獨所有,但系爭三號房屋已由上訴人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五、七號房屋則分別為戊○○、丙○○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對各該房屋應有拆除之權能,被上訴人以之為拆屋還地之被告,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等既未就其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以明其實,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人丁○○、戊○○、丙○○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A、C、D紅色部分、B、E綠色部分、C、F黃色部分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是否成立由上訴人等三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上訴人等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紛爭曾於新竹縣政府地政局
召開之協調會上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由上訴人等三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會議室作成之會議記錄,其結論為:「㈠竹北市縣○段一○六—一、一一四地號土地被現有房屋部分使用,土地所有權人願意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出售予房屋使用人。㈡前項事宜土地所有權人推派郭叔明先生,房屋使用人推派 楊敬賜 先生共同協助辦理。」等語,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而其上出席人員土地所有權人部分僅記載被上訴人辛○○、子○○○、庚○○、癸○○等四人由代理人 郭叔民 出席,其餘被上訴人並未列名,另陳情人部分僅列名上訴人丁○○、丙○○二人及訴外人 范欽賜 等人,上訴人戊○○亦未列名,故自不得單憑該會議記錄之記載,即認兩造已成立由上訴人等三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希望被上訴人購回占用之土地,上訴人等不願意購回云云,上訴人丁○○則表示:「當時協調時上訴人有提出要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額要我們購買所占用之土地,但我沒有接受這樣的條件,後來就不歡而散,所以三次的協調都是不成立」等語、戊○○、丙○○亦表示:「當時被上訴人是有提出會議紀錄的內容,但我們沒有答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堪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未成立之事實自認。依上說明,在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即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占用系爭土地之契約,堪以認定。
㈢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占用系爭土地之契約,自不受上述會議
記錄結論之拘束,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等不得再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照前述規定及判例,上訴人等應負償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義務。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十六條)。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附近為住宅區,鄰近竹北市○○○路及中華路,交通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原審卷可參,認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㈢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要旨、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可稽。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不當得利」超過五年之請求部分為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於超過其起訴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前五年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二千六百四十元、八十六年迄九十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零四十元,有地價謄本二份在卷可按。而上訴人丁○○目前占有使用之面積為九九點二平方公尺、上訴人戊○○占有使用面積為五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占有使用面積為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
⒈上訴人丁○○部分: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
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方式為:
85年9月14日至86年6月30日:99.2×2,640×8﹪×289╱365=16,58986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99.2×3,040×8﹪×4=96,50216,589+96,502=113,09190年7月1日至返還土地時:99.2×3,040×8﹪=24,12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戊○○部分:六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一萬三千零一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
85年9月14日至86年6月30日:53.53×2,640×8﹪×289╱365=8,95286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53.53×3,040×8﹪×4=52,0728,952+52,072=61,02490年7月1日至返還土地時:53.53×3,040×8﹪=13,01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丙○○部分: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
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計算方式為:
85年9月14日至86年6月30日:68.58×2,640×8﹪×289╱365=11,46886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68.58×3,040×8﹪×4=66,71611,468+66,716=78,18490年7月1日至返還土地時:68.58×3,040×8﹪=16,67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將A、C、D紅色部分建物拆除,戊○○將B、E綠色部分建物拆除,丙○○將C、F黃色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戊○○、丙○○依序返還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六萬一千零二十四元、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一萬三千零一十八元、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