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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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案經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被告並
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還款繳息明細
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當時未曾向原告借款,且目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審理中等語,惟查本院尚未准予被告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本
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1紙在卷,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本訴訟仍得繼續進行,又原告已合法取得系
爭債權,被告所辯當時未向原告借款,顯不足資為有利之證
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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