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
主文戊○○連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先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由戊○○騎乘EYO─六八五號車附載丁○○,至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座腳踏板處有甲○○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及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即由丁○○下車竊取該皮包,得手,該二百元均分後,丁○○部分花用完畢,戊○○則並未花用,而手機由戊○○取走後棄置於彰化縣○○鎮○○路○○○巷與番雅溝旁之大水溝內。
二、戊○○賡續前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以徒手扳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再竊得置於其內之現金九百元、身分證、駕照、提款卡、諾基亞牌八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個,其中現金九百元已花用完畢,而身分證、駕照、提款卡、SIM卡則丟棄於大水溝中,手機留供己用;(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竊得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千七百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其中現金七千七百元已花用完畢,另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則棄置於彰化縣○○鎮○○路○段番雅溝橋頭大水溝內。
三、嗣戊○○於⑴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十六號前,為警查獲,進而始知丁○○涉有竊盜犯行。⑵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許,主動持所竊之動電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陳明 係竊取YGX─九二O號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⑶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附近,經警查覺有異,趨前盤查,發現其涉有竊取丙○○財物之犯行。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甲○○、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本件犯行係單獨起意,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關係,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確認無訛,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另被告戊○○係於第一次犯行受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許、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始分別自動供出事實欄二之犯行,惟其所為三次盜犯行,具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故此舉已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為自首之要件,因此,不得依自首之規定,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於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