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天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天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天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按該判決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林思妤蔡欣穎吳季馨楊恆瑞 給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0年5月27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057、14858、18382號、併案案號: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61、10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按該判決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思妤、蔡欣穎、吳季馨、楊恆瑞給付如該判決附件所載之金額,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於緩刑期內,於109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5日,更犯詐欺案件,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9號(起訴案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前揭2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徒刑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宣告緩刑確定後,隨即
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犯行,其法益侵害性質相同,一再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輕,且受刑人前後2次犯行,相隔僅不到半年,犯罪型態更從前案之幫助犯,層升為後案之正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而受刑人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針對後案仍設詞矯飾,辯稱:後案是感情糾紛衍生成金錢糾紛,分手後告訴人 倪薇茹 告我詐欺,我們有說好要拍廣告,後來也有去拍。我們拍的廣告影片是要上傳到YouTube,內容是一些美妝穿搭,但後來因為告訴人的會員還不能領紅利所以沒有上傳到YouTube,而且我有欺騙告訴人可以領取酬勞4萬、8萬、5萬、5萬以及零用金5萬元,但我沒有另外騙取告訴人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然未見悔意,未因後案之判決確定而有所自省。另參以受刑人又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對於後案法院判決沒有意見,前案法官有跟我說,如果再犯可能被撤銷緩刑,我沒想到感情的事情會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徵被告明知可能被撤銷緩刑,卻仍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迭犯詐欺罪名,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綜合以上諸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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