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內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 石紫艵 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40元、IPHO
NE8手機1支、書本及筆記本各1本),應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1、黑色後背包1只、IPHONE8手機1支、書本及筆記本各
1本,被告於警詢稱丟棄於高雄市楠梓區「援中國民小學」圍牆旁,業經該校守衛人員發現並通知被害人領回,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藍色皮夾1個(內有石紫艵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740元,未據扣案,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花光了等語,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64號被告劉國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忠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時26分許,步行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石紫艵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石紫艵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之PUMA黑色後背包(內有藍色女用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40元及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IPHONE8手機1支、書本及筆記本各1本)
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藍色女用短夾及其內容物取走,現金部分供己花用殆盡,後背包及其餘物品則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援中國民小學」校園圍牆邊,並已由該校守衛人員發現並通知石紫艵領回。嗣石紫艵發現機車腳踏板處之後背包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劉國忠所提出之藍色女用短夾1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惟未扣得失竊之現金
740元。
二、案經石紫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國忠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石紫艵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劉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現金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呂建興